為強化事業單位勞工健康管理業務之推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14條之1及 第15條分別規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急救人員應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其講師資格應依第31條及附表15之規定辦理,惟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訓練課程涵蓋職業醫學、勞工安全衛生及職業衛生護理等不同領域,致地方主管機關師資審查困難;另急救人員教育訓練之師資,有部分不符實際需求之情形,因 此,本規則本次修正部分條文及相關附表,主要重點如下:
一、為便於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與師資,將該課程之講師資格由附表15移列於附表12之1,並依實務適度調整不同領域課程講師之資格。
二、配合第14條之1之修正,及參考行政院衛生署「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之規定,急救人員教育訓練之師資除醫護人員外,具有高級、中級救護技術員身分者亦可擔任,爰依實務修正急救人員教育訓練之講師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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